宜昌王同生、胡震祥、朱光军非法经营食盐案非法经营

2015-08-18 10:54 来源:宜昌盐网 责任编辑:李好

  2004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同生(湖北省荆州市人)、胡震祥(湖北省天门市人)、朱光军(湖北省荆州市人)在荆州胡震祥办公室商议到万州索特集团物贸公司购买食用加碘盐,再出售牟利。5月9日,王同生、胡震祥、朱光军、董高菊相邀乘车从荆州出发到宜昌市,由胡震祥出资30000元,董高菊出资45000元,朱光军负责路费,带着王同生、朱光军伪造的荆州市盐务管理局的购盐手续及相关文件,来到万州索特集团物贸公司,以每吨37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吨食用加碘盐,付货款74000元。5月12日,上述四人联系好“天子20号”货船,装货上船后由胡震祥、董高菊负责押运,王同生、朱光军先行赶到枝江市七星台码头与购货人杜大香联系交货事宜,按事商定安排,杜大香购买100吨食用加碘盐。朱光军要得20吨,以换小包装销售,40吨由王同生负责销售,其剩余碘盐运回荆州存库待销。5月14日,装载200吨食用加碘盐的“天子20号”货船停靠黄柏河码头待闸时,被宜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巡逻查获。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20日向宜昌市西陵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30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人朱光军、王同生手持伪造的荆州市盐务管理局的购买200吨食用加碘盐手续及相关文件找到被告人胡震祥,在胡的办公室商议到万州索特集团物贸公司购买食用加碘盐,再出售牟利事宜。不久,被告人胡震祥又在自己家中与被告人朱光军及王同生、董高菊(已另案处理)议定了200吨食用加碘盐的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及价格等,即拟销售给杜大香(已另案处理)100吨,每吨620元,被告人朱光军及王同生自要一部分外,剩余食盐运回荆州市存库待销,售后利润四人均分。被告人胡震祥、朱光军及王同生等人在一起还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该协议对个人出资,出资人的责权利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5月9日,被告人胡震祥、朱光军及王同生、董高菊相邀乘车从荆州出发途经宜昌前往重庆市万州索特集团物贸公司。在索特集团公司,被告人朱光军、胡震祥等持虚假荆州盐务管理局及荆州市第一看守所购盐手续,以每吨370元的价格购买了199.8吨食用加碘盐,付货款74000元。5月12日,上述四人联系好“天子20号”货船,装货上船后由胡震祥、董高菊负责押运。被告人朱光军及王同生先行赶到枝江市七星台码头与购货人杜大香联系交货事实。5月14日,装载200吨食用加碘盐的“天子20号”货船停靠黄柏河码头待闸时,被宜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巡逻艇查获。同年5月29日,水上分局干警在太湖农场将被告人朱光军抓获归案。同年11月28日将王同生刑事拘留,12月26日予以逮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西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被告人朱光军、胡震祥、王同生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公文的方式非法经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三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朱光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胡震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王同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三名被告均认罪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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