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能神”在青岛敛财2676万元 14人被判刑

2018-05-30 11:24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责任编辑:周杨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判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以被告人王桂梅为首的16名“全能神”邪教人员依法作出判决,其中,14人被判十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2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全能神”在青岛市及其周边地区设立“青岛区”,被告人王桂梅为“青岛区带领”,系主要负责人,负责“全能神”邪教组织在青岛市及周边地区的全部活动。该邪教组织以聚敛钱财为其重要目的,并将所得“奉献款”大肆向海外转移。

  2014年10月10日至30日,被告人谭美英、王桂梅、刘娟(在逃)、杜秀平、王玲丽、王丽、张月芹、郑琳(在逃)、汤海燕等通过现金存入、转账、网银、相互掩护等方式收取并转移“奉献款”,涉案资金2676万元,其中1433万元被即墨市公安局冻结,1243万元被转移海外。

  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华侨社区李金玉(另案处理)租房内查获文字组,在胶州市阜安街道邹家洼村被告人姜俊竹家查获电脑组,在即墨市城马路旁范荟娟的洗车店查获聚会点,在即墨市潮海街道泉头村辛玉英家查获食宿住所,警方收缴“全能神”书籍、宣传册、光盘、有“全能神”内容的纸条、电脑、复印机、“MP5”、U盘、SD内存卡、读卡器、视频文件等物品一大宗。被告人姜振华、王立高为组织成员高培芹(绰号“徐敏”)、柳严玉(绰号“晓琪”)、王晓东(绰号“陈默”)、王子乾(绰号“遵道”)四人(均在逃)办理签证,欲帮助其逃往国外。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梅、谭美英、杜秀平、王玲丽、王丽、汤海燕、张月芹、黄珍清、陈爱玲、范钟予、姜鹏、范荟娟、姜振华、王立高、姜俊竹、蒋启路为共同实施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活动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给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王桂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美英系主犯,按其全部犯罪处罚,因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秀平、王玲丽、王丽、汤海燕属从犯,杜秀平、王玲丽真诚悔罪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依法减轻处罚;汤海燕配合公安机关将转汇至本人账户的人民币160万元“全能神”资金予以扣押,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丽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月芹在转汇资金时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在参与文字组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秀平、黄珍清、陈爱玲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杜秀平、黄珍清当庭自愿认罪,在一审判决前真诚悔罪,对2人依法减轻处罚。在参与刻录组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钟予、姜鹏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俊竹、蒋启路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提供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属从犯,依法对姜俊竹减轻处罚;蒋启路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提交过悔过书,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范荟娟为“全能神”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振华、王立高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提供出国签证等便利条件,属从犯,且王立高作用较小,依法对姜振华从轻处罚,对王立高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分别判决如下:

  王桂梅,女,绰号“超脱”,汉族,1963年生,小学文化,高密市北大王庄村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谭美英,女,绰号“李志”,汉族,1974年生,初中文化,即墨市通济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范钟予,女,汉族,1987年生,中专文化,烟台市长岛县砣矶镇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王丽,女,汉族,1968年生,小学文化,泰安市泰山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张月芹,女,绰号“跟随”,汉族,小学文化,平度市城关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陈爱玲,女,绰号“李敏”,汉族,1953年生,小学文化,青岛市城阳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姜鹏,女,绰号“丽丽”,汉族,1992年生,初中文化,即墨市环秀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姜振华,男,绰号“华辰”,汉族,1983年生,大学文化,青岛市城阳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杜秀平,女,绰号“于晶”,汉族,1970年生,初中文化,即墨市通济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姜俊竹,女,绰号“王美”,汉族,1971年生,小学文化,胶州市阜安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黄珍清,女,绰号“媛媛”,汉族,1971年生,初中文化,青岛市城阳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王立高,男,绰号“老王”,汉族,1968年生,初中文化,青岛市黄岛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王玲丽,女,绰号“小唐”,汉族,1975年生,初中文化,即墨市潮海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范荟娟,女,绰号“慧慧”,汉族,1989年生,中专文化,即墨市通济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汤海燕,女,绰号“肖丽”,汉族,1973年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人,免于刑事处罚;

  姜启路,男,汉族,1973年生,初中文化,胶州市阜安街道人,免于刑事处罚。

  涉案赃物共计人民币28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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